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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众意见一:建议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(三)项。理由:1、受援人对市、区内众多的法律机构及其律师了解不多,倘若受援人不懂,则选择主动权上更多是法律援助机构,既然如此,则应回归本条第(一)项轮值,否则有失公平。2、设立法律援助制度,本意是政府为经济困难的人员提供法律服务,而不是由受援人选择提供援助人,否则会陷入一个局面,可能很多受援人都会不约而同地选择一些知名的律师所或律师,令这些律师所或律师疲惫不堪。如果出于案件的需要,须由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所或律师承办的,则本条第(二)项已可解决。
公众意见二:1、《办法》4、5、6条属于财政资金的使用问题,应该由市政府牵头各职能部门商定预算,报人大审批,本办法属于地方政府规章,不宜对此作出规定。 2、建议《办法》第16条应细分为:法律援助工作站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后,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,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说明;材料完备的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区(县级市)法律援助机构。 3、建议《办法》第18条改为:工会、共青团、妇联、残联和老龄委等组织接收职工、未成年人、妇女、残疾人、老年人等申请法律援助材料后,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申请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,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。 4、建议增加“公证”案件的法律援助规定。 5、建议增加“违反法律援助实施办法的责任”如:“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,由于法律服务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;法律服务人员拒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;律师事务所、公证处、基层法律服务所不积极支持律师、公证员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;受援人以欺诈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等”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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